志灵:“同命同价”回避不了的制度性追问
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许多曾经为之困惑的人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可以从中寻找答案。“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比如说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等。(12月27日《济南》)虽然《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有一个不太光明的尾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该”,这意味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由于存在可选择性,还有很大的制度生存空间。事实上,在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有对“同命不同价”进行“斧正”的做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可被视为追求“同命同价”的制度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是一个相当微妙的规定,在确定死亡侵权赔偿标准的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从这个“进可攻,退可守”的规定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理由。当然,我们也可以善意地理解这一规定,因为法律若要规定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标准,虽然可以杜绝以户籍作为赔偿标准高低的问题,但也把其他本来应该存在差异的标准给“一刀切”了,这有可能让某些更有个体特色的死亡赔偿数额低于原本应该的数额。这就又涉及到一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侵权责任法》着眼解决的问题是标准的统一性,却没有涉及标准的确定问题。而很多时候,将标准统一到什么层面,甚至比统一标准更重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填平损失”,抚慰受害人家属。即便我们乐观地认为,在权利意识不断苏醒、平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会被理解为“应当”。一个仅以“填平损失”为要旨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不出对侵权人的必要惩罚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不出必要的抚慰性,毕竟,斯人已亡,饱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家属需要一定程度的精神补偿。可现在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由于被认为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在法律上缺席,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制度性问题,很难真正成为精神性损害赔偿。虽然《若干解释》中引入了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同时规定,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解释》的第九条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受害人的家属除了能够获得仅有的“填平损失”的死亡赔偿金外,甚至得不到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尴尬,即便《侵权责任法》首次高调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化解。